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,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不改正的,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:
(一)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;
(二)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;
(三)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,转让、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。
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承租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:
(一)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,对出租人确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的;
(二)对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;
(三)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。
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、直接主管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;
(二)应当采用招标、拍卖、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有意规避,没有采用招标、拍卖、挂牌方式的;
(三)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告的;
(四)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租金标准的;
(五)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,逾期不收取租金,造成较大损失的;
(六)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;
(七)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;
(八)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;
(九)有其它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营私舞弊行为的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需要采用租赁方式的,可先行试点,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。
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。
本新闻共
6页,当前在第
6页
1 2 3 4 5 6